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根據《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15號),起草了《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提出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陸商務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com.gov.cn)進入“征求意見”點擊“《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3.電子郵件:tf_liutong@mofcom.gov.cn;
4.傳真:010-65198905;
5.信函:北京市東長安街2號商務部條約法律司,郵編:100731。
請在電子郵件主題、傳真首頁和信封上注明“《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9年6月29日。
附件:
商務部
2019年5月31日
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根據國務院《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國家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向專業化、集約化發展。
第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以下簡稱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工作?h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機動車零部件回收利用行為規范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治安狀況、買賣偽造票證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依法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回收拆解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管,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相應處理。
第六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提供信息咨詢、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資質認定
第七條 國家對回收拆解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機動車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
第八條 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場地符合所在地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不得建在居民區、商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他環境敏感區內;
(三)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的場地、設施設備、存儲、拆解技術規范,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求;
(四)符合環保標準《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348)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具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對拆解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妥善處置方案。
第九條 申請資質認定的企業可通過商務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向所在地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電子文檔:
(一)企業《營業執照》;
(二)企業章程;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四)經營場地土地、房產證明或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賃合同及產權證明材料;
(五)購置或以融資租賃方式獲取的用于報廢機動車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設施、設備清單,以及發票或融資租賃合同等所有權證明文件;
(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批復文件;
(七)高級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八)企業拆解操作規范和固體廢物處理處置方案。
申請資質認定的企業也可以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條 收到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的申請及材料后,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連同初審意見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資質認定申請,并組織專家組現場驗收評審。對材料不齊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內容。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作出相關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企業。
現場驗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一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報廢機動車拆解、生態環境保護、財務等相關領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專家庫人數不少于20人,F場驗收評審專家組在專家庫中隨機抽選5人以上單數組成。
第十二條 專家組根據本細則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實施現場驗收評審,如實填寫《現場驗收評審和評分意見表》,專家應當對驗收評審意見負責。
第十三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經審查申請材料、《現場驗收評審和評分意見表》等,認為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對企業申請予以通過,創建企業賬戶,并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認定書》);對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資質認定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取得資質認定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回收拆解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上傳下列材料電子文檔: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
第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得對報廢機動車進行拆解。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十六條 回收拆解企業名稱、住所或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上傳變更說明及變更后的營業執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后換發《資質認定書》。
第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經營場地發生遷建、改建、擴建的,應當依據本細則重新申請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予以換發《資質認定書》;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十八條 回收拆解企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資質認定書》。
第四章 回收拆解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核驗機動車所有人有效身份證件,逐車登記機動車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動力蓄電池編碼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證牌: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
(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
(三)機動車號牌。
無法提供本條第一款所列三項證牌中任意一項的,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出具書面情況說明,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機動車所有人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辦的,還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證件及授權委托書;機動車所有人為法人單位的,需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單位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件。
第二十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如實錄入車輛信息并上傳車輛照片后,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登記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交給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以下統稱“五大總成”),排放控制關鍵部件和尾氣后處理裝置,以及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不齊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情況,并對其真實性負責。其中,車架(或車身)或發動機缺失的應當認定為車輛缺失,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二十二條 因抵押、查封或與檔案信息不符等無法完成報廢機動車注銷登記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退還原車及相關證件。已經打印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應當予以作廢。
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疑似為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工具的,以及涉嫌偽造變造號牌、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已經打印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應當予以作廢。
第二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需要重新開具或作廢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收回已開具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并向所在地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更改,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回收拆解企業必須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厥盏膱髲U大型客、貨車等營運車輛和校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
第二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相關要求,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錄像保存時間至少1年。
第二十六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依法開展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申報登記,定期開展環境監測。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拆解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和處置等信息,并通過“全國固體廢物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填報。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規范危險廢物貯存、運輸、轉移和利用處置。定期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企業經營情況,相關記錄保存時間至少3年。
第五章 回收利用行為規范
第二十七條 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可以出售,但應當直接出售給符合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規定條件、且通過相應體系認證的再制造企業或再制造企業授權的回收主體,或通過相關部門再制造產品認定的企業;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冶煉企業。
第二十八條 拆解的“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強制性國家標準,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拆解的排放控制關鍵部件及尾氣后處理裝置、危險廢物應當如實記錄,并交由有資質處理的企業處置,不得向其他企業出售和轉賣。
第二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零部件銷售臺賬,如實記錄“五大總成”和動力蓄電池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對無識別代號的“五大總成”按照統一的規則標識編碼。
第三十條 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或其他類型儲能設施的拆卸、收集、貯存、運輸及回收利用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拼裝機動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資質認定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現場驗收評審和評分意見表》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樣式由商務部規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印制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
第三十三條 回收拆解企業不再具備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或者未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交售“五大總成”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停止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12個月以上的,或者注銷營業執照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被撤銷資質認證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采取“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業符合資質認定條件情況;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程序合規情況;
(三)《資質認定書》使用合規情況;
(四)規范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況;
(五)“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處置情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復制相關信息數據;
(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企業信用記錄,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回收拆解企業有關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錄入信用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方便公眾舉報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按照《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違規開具或發放《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整改期間暫停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回收拆解企業明知或應知回收的機動車為贓物,或者為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處置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出售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整改期間暫停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違規處理“五大總成”及其它零部件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按要求建立零部件銷售臺賬并如實記錄“五大總成”信息并上傳信息系統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部件拼裝機動車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買賣或者偽造、變造《資質認定書》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履行職責。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的實施辦法,并報商務部備案。
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低于130人的省、自治區可不受本細則第十五條限制。前述省區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操作辦法并報商務部備案,明確在人口密度較低的地市級行政區域內,允許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在其回收經營場地內對報廢機動車實施符合安全環保要求的預拆解。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經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的企業,應當在本細則實施后兩年內按照新的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進行資質認定。通過資質認定的,換發《資質認定書》;超過兩年未通過資質認定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由商務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年#月#日起(或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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